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队。201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 11月8日被假释,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附近,被警察盘查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为10.09克。
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
3、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抓捕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
6、理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
7、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2018年4月23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