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
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
看守所。
1987年12月20日因犯
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95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5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07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3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住所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元钱毒品1小包,完成交易后李某某在被告住所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获毒资50元钱,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锡纸1张,打火机1个,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锡纸上的残留物中合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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