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南二巷9号1单元502室。
2007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先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
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代理检察员张新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汇嘉园小区内以90元的价格向阿不力克木·阿不都热依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4小包毒品。
经鉴定,从送检的5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0.7克。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汇嘉园小区内以90元的价格向阿不力克木·阿不都热依木贩卖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
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缴白色粉末状物4小包及毒资370元。
经分析检验,从上述5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0.7克。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阿不力克木·阿不都热依木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亦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7克及毒资37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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