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兰河街。
曾因犯
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
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华园东路,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华园东路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先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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