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肉)。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月2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小区大门口对面马路上向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樊某某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毛重共计0.29克,净重共计0.19克。
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面银灰色VIVO牌X3L手机一部。
毒资200元。
2016年8月2日,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武)公(司)鉴(理)字[2016]20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月2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面银灰色VIVO牌X3L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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