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无职业。
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
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中环公寓250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8颗麻果贩卖给喻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贩卖的8颗麻果,重0.77克,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喻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曾三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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