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2012年8月22日,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接到购毒人员曾某购买一克毒品的电话后,即联系贩毒人员郑某(已被判刑),并安排两人于当晚在其居住的本市A路A弄A支弄A号A室内交易,当晚22时25分许,郑某按约将1包净重0.96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及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起诉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根据新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及不再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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