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附近,以70元的价格将1小袋净重0.0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叶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身患疾病,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0.04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0.04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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