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
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X栋X-X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王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及联系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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