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女,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石禄、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西墙外,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邵某冰毒。
2、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西墙外,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邵某冰毒。
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于某,后由被告人于某联系毒品买主,二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内等待毒品买主时被抓获,从被告人关某某身上搜出毒品2小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邵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和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12月4日左右,被告人于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XX栋X单元XXX室内容留关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次日,关某某再次回到被告人于某住所时,被告人于某再次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XX栋X单元XXX室内容留关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和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关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被告人关某某、于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于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提出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
其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三次,第一起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于某当庭否认第一起贩卖事实,故第一起不应认定;2、第二起无贩卖克数数量,第三起系未遂,被告人本人亦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西墙外,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邵某贩卖冰毒。
2、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西墙外,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邵某贩卖冰毒。
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于某,后由被告人于某联系毒品买主,二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小区内等待毒品买主时被抓获,从被告人关某某身上搜出毒品2小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尿样检验、聊天记录;3、证人邵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和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12月4日左右,被告人于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XX栋X单元XXX室内容留关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次日,关某某再次回到被告人于某住所时,被告人于某再次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XX栋X单元XXX室内容留关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书证;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于某贩卖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关某某贩卖一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二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关于贩卖毒品一节,被告人于某、关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系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第一次贩卖毒品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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