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吸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约定由陈某筹措并向李某出售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
同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杨某、陈某、姚某(已判刑)乘坐陈某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A路A弄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了李某。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
故意伤害罪逃犯周佳禄。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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