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瘸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依法
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00元;1997年9月16日因
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2年8个月11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3年4个月2天,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28号其家中,向冉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冉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遗漏的毒品犯罪,应当数罪并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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