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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制造冰毒206.958克、贩卖冰毒0.62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贩卖冰毒0.62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他不想卖毒品,确实是没有钱,自己也收了300元钱;在指控的制造毒品事实方面,辩称他并不清楚是冰毒,只知道是解酒的药,他没有制造出冰毒,2克冰毒是别人送给他的,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他对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不知道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制造毒品罪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外地获得一瓶可以提练制造冰毒的液体原料,带回后放在张某某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棉麻公司宿舍的出租房内。
 
张某某为了提炼固体冰毒,将含有冰毒的液体原料倒入瓷盆,进行加热、过滤、结晶等操作。
 
经过多次试验,张某某制造出约2克固体冰毒。
 
张某某将制造出的冰毒部分用于本人吸食,部分用于贩卖。
 
2017年9月1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在其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烧杯、搪瓷盆以及漏斗、甲苯、氢氧化钠等制造毒品的工具和辅料,烧杯及两个搪瓷盆中盛有疑似液态冰毒206.334毫升。
 
经称重,净重分别为94.727克、70.889克、40.717克。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液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6.68﹪、36.58﹪、36.47﹪。
 
(二)贩卖毒品罪
 
201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
 
冯某某来到张某某的住处,张某某交给冯某某约1克冰毒,冯某某当晚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支付给张某某。
 
2016年8月26日吸毒人员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罗某交待毒品系在冯某某处购买。
 
2017年8月31日中午,罗某电话联系冯某某,约定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冯某某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巷“瑞星花园”3栋2单元5楼2号出租房内交易。
 
随后冯某某联系张某某送了一包冰毒到冯某某出租屋内。
 
14时许,罗某来到冯某某出租房,冯某某安排何某拿给罗某一小袋冰毒,罗某提出冰毒成色差、数量不足,冯某某又叫何某给罗某添加了一小袋冰毒,罗某将300元现金交给何某。
 
交易结束后,冯某某被布控民警抓获。
 
民警从罗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两小袋,在冯某某出租屋阳台上查获毒资300元。
 
经称重,查获的两小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0.625克。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查明,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7月他在成都工地务工时,一个叫“靓仔”的工友给他吸食冰毒用来解酒,“靓仔”送给他液体冰毒及甲苯、氢氧化钠制造冰毒的辅料,并告知熬制冰毒的方法。
 
7月底回到西充后,开始熬制冰毒,并告诉了朋友冯某某。
 
当时想自己吸食,自己经济困难,有人买的话,也可以卖点。
 
冯某某到家里来看过,但没有看到熬制过程。
 
经过反复试验,在8月28日结出了约2克冰毒,并告诉了冯某某。
 
8月30日,冯某某到家里来,给了他约1克冰毒,冯某某主动说等会给钱,后冯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他300元钱。
 
第二天中午,冯某某电话让他拿点冰毒过去,他把剩下的冰毒装成一小袋送到冯某某家,冯某某没有给钱,他不好意主动问,心想冯某某会给他拿300元钱。
 
他没有叫冯某某帮助联系卖毒品,冯某某也没有说过。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他在张某某的家里看到制造冰毒的液体及工具,没看到过程,张某某让他帮忙联系卖冰毒。
 
后来张某某打电话说制造出一点冰毒,8月30日他帮一个叫“三娃”的朋友在张某某处买了300元的冰毒,用微信转账。
 
第二天罗某联系他买300元的冰毒,他联系张某某,张将毒品送到他家,他告诉张,他收到钱后再支付给张。
 
罗某到他家后,他叫何某将毒品拿给罗某,罗某表示数量不够,他又叫罗某拿一小袋,罗某将300元交给何某。
 
后来被警察抓了,查获了这300元钱。
 
3、证人罗某的证言。
 
8月31日中午,罗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
 
在冯某某家里,冯某某叫一个胖子拿给我一袋冰毒,我说重量不够,冯某某又叫胖子给我一小袋浅黄色的冰毒,我交给胖子300元钱,出门就被警察抓了。
 
警告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在冯某某家阳台上搜出毒资300元。
 
4、证人何某的证言。
 
8月31日中午,我在冯某某家里,一个中年男子进来,冯某某叫我在电脑桌旁拿一袋冰毒给他,中年男子说了什么我没注意,冯某某又叫我去拿一小袋冰毒给他,中年男子交给我300元钱,出门就被警察抓了。
 
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在冯某某家阳台上搜出毒资300元。
 
5、证人杨某的证言。
 
中午时我在冯某某家卧室里听到冯某某叫何某帮忙拿东西,我猜想有人来买毒品,何某先后到卧室两次,我没有留意看,何某拿了300元钱放在电脑桌上。
 
后我听到外面动静比较大,何某也跑进来说糟了,我就把300元钱放在阳台上,用纸箱子压着,后被搜出来了。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盛有疑似液态冰毒的烧杯、两个搪瓷盆、漏斗、氢氧化钠、甲苯及吸壶、透明自封袋等物品,对疑似液态冰毒及制毒辅料进行提取、封存;从罗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小袋,在冯某某家阳台上查获毒资300元,并予以扣押。
 
7、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
 
烧杯、两个搪瓷盆内装的疑似液态冰毒分别净重94.727克、70.889克、40.717克,并分别取样送检。
 
8、毒资证据固定笔录。
 
2017年8月31日13时许,侦查机关将拍照固定的毒资300元交予罗某,用于毒品交易。
 
9、鉴定意见,查获的疑似液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6.68﹪、36.58﹪、36.47﹪;从罗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制毒辅料中分别检出氢氧化钠、甲苯成分。
 
10、西充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经咨询鉴定人,本案冰毒溶液甲基苯丙胺含量达36﹪以上,被告人仅试制出约2克冰毒,原溶液基本无损耗,不属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
 
11、到案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冯某某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
 
12、微信转账记录。
 
13、通话记录。
 
14、西充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冯某某交待8月30日晚帮“三娃”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冯某某不能陈述“三娃”的基本情况,也未查到“三娃”的转账记录,民警无法找到“三娃”核实情况。
 
15、冯某某的前科判决书。
 
16、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制造冰毒207.958克、贩卖已制造出的价值300元的冰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贩卖冰毒0.62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均称“靓仔”在送其冰毒溶液和制毒辅料时告知其熬制冰毒的方法,其本人也明知,张某某将冰毒溶液带回西充时告诉被告人冯某某,在试制出约2克冰毒后告知冯某某,并向冯某某出售冰毒。
 
张某某的庭前供述与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加之张某某自身多次吸食冰毒,对冰毒有一定的认知,其当庭辩解主观上不明知、贩卖的2克冰毒不是自己制造的,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是其制造的同一宗毒品,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2017年8月31日张某某拿给冯某某的0.625克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该笔买卖毒品达成合意,也不能证实冯某某帮张某某联系销售毒品,故指控张某某该笔贩卖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冯某某贩卖毒品给罗某,该次交易系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案涉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追缴张某某收取的毒资300元,扣押的毒资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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