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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孟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孟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超市门口,先后三次将共计0.9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天群。
2011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XX浴室门口,将0.2克冰毒贩卖给施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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