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
曾因犯
盗窃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罚款五百元;因
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
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江路市场附近其车内,以将被害人吕某偷电行为报告给派出所为由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证人梁某、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江路市场附近其车内,以将被害人吕某偷电行为报告给派出所为由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1月5日23时,姚某主动到柳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2011)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收到返赃款的收条,证人梁某、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姚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敲诈勒索罪】、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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