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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XX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XX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XX年3月的一天,窜至其堂姐夫何某某开设在黔江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旅社”,遇到由自己介绍到此的服务员吴某某,遂生恶念,以用20元钱请过吴某某吃饭和当初为其拿身份证后被人殴打等理由为借口,以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其现金1500元和价值760元的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经退清了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余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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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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