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0XX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10月、20XX年11月、20XX年4月、20XX年2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XX年7月因犯
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12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9月因犯
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XX)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被告人黄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曹某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扬言将曹某拍摄的短视频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公布于曹某家人为要挟,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强行向曹某索要人民币共计6,000元。20XX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在汶水路申崇三线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系累犯,犯罪数额较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30日起至20XX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敏捷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敲诈勒索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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