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
2009年3月因犯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
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2月17日起,使用号码为15221182×××的手机多次发送短消息给被害人田××,以田××经营的饭店卫生状况不佳,并威胁要将之公诸于众为由,向田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作为“封口费”。
同月19日晚11时许,田××在本市东余杭路1908号华氏大药房门口按方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方。
2009年12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田××在本市东余杭路保定路保民新村门口将正欲逃离的方某某抓获并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缴获的赃款及手机中有关敲诈内容的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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