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柴某某(又名张a),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闵行区锦江乐园地铁站,以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采用抽耳光等方法,强行驾驶被害人汤某某的车辆将汤带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十二队一小巷内,逼迫被害人汤某某写下借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并扣押了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2011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汤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999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5,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人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涉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汤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常a、沈a的证言,收条、借条,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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