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某,女,1984年3月8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
曾因犯放火罪、
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0日减刑释放。
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
曾因犯
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6日减刑释放。
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月勤,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辉东、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月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10月13日晚驾驶两辆汽车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附近,准备通过“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别克牌汽车载被告人朱某某尾随被害人孙×(男,31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伺机撞击孙×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则驾驶一辆宝马牌汽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后跟随。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驾驶汽车尾随被害人孙×车辆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友谊路路口处时,故意撞上孙×驾驶的车辆,并与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许某某一起以被害人孙×酒驾要报警为由,向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路过群众将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10月13日晚驾驶两辆汽车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附近,准备通过“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别克牌汽车载被告人朱某某尾随被害人孙×(男,31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伺机撞击孙×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则驾驶一辆宝马牌汽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后跟随。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驾驶汽车尾随被害人孙×车辆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友谊路路口处时,故意撞上孙×驾驶的车辆,并与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许某某一起以被害人孙×酒驾要报警为由,向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路过群众将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辉东、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月勤在开庭审理过×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齐×、张某某,王彬、王玉华的证言,储蓄对账单,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五人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孟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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