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
2002年12月19日因犯
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4日犯
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
现羁押于肃州区
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送网友张某某(女)回家途中,在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东关幼儿园北侧巷道内,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及提取的物证衣服、裤子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提出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为打击强奸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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