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屠夫,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
强奸罪,2017年9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
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垫江县被害人刘某(71周岁)家卧室后面的房间内,强行扯下刘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阴茎未勃起而未得逞。
2.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家卧室内的床上,强行扯下刘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阴茎未勃起而未得逞。
3.201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家卧室内的床上,强行扯下刘某的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余某某在前两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何某、瞿某、谭某、陈某1、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三次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前两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强奸被害人且被害人系老人,对被告人余某某均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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