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7月因犯
盗窃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林峰,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周林峰、朱以林,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将其邻居被害人徐某某带至其暂住处,采用诱骗等方式强行与徐发生性关系。
嗣后,被害人徐某某精神状态产生异常,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且患有妇科疾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记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三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强奸徐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邻居被害人徐某某(2002年2月生)带至其暂住处,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且不敢反抗之机,采用诱骗等方式强行与徐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徐某某遭到性侵后精神状态产生异常,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
经查,被害人徐某某现患有妇科疾病。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蒋xx的证言。
4、证人陈xx的证言。
5、证人洪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所住房门在北面,进屋左手边是一个红砖垒的灶台,上面放了块大理石板,板上放了一台电磁炉,屋东北角放着白色涂料桶,东面的墙边放了张没有铺盖的单人床,南边的墙上有窗,窗边放着一张上下铺的铁床,西墙边也放了一张上下铺的铁床,在屋中间放着一张偏长方形的餐桌。
7、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6日拍摄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证实王某某脚面至膝盖处长有毛,大腿根部及生殖器根部有斑点。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御康医院门诊病史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强奸徐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经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被告人王某某强奸的同时,还详细描述了被强奸地房屋的特征及被告人下身特征,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房屋特征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王某某下身特征相符,且被害人关于被告人下身特征描述在前,公安取证在后。
证人赵xx、陈xx的证言笔录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遭受性侵犯后学习成绩下降、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
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御康医院门诊病史记录,亦佐证了被害人徐某某遭受性侵犯后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
故被告人王某某未强奸被害人徐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能绝对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强奸犯罪,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采用诱骗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