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检诉刑诉〔2017〕7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为
取保候审。
本案由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1月9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叶某某、苏某某(上述两人均已判刑)向江某甲(已判刑)租赁了X县X乡X村土田水库边一土地,用于开设加工制毒物品麻黄碱的工场,制作麻黄碱欲出卖牟利。其间,陈某某、魏某某(上述两人均已判刑)明知苏某某在加工麻黄碱出售,仍为其提供运输、望风等帮助;江某甲明知叶某某等人在加工麻黄碱,仍将土地租赁给他们,且为他们提供保护;江某乙(已判刑)明知他人在加工麻黄碱,仍提供饮食、保护等帮助。2015年10月21日,该加工麻黄碱工场被查获。当场查获了大量的白色塑料桶,两台离心机等制作麻黄碱的工具及两部货车,其中8个白色塑料桶内装有约400公斤的灰色糊状物,闽******货车上装有灰色细晶体一袋16.60公斤。在距离现场约100米处的一拐弯隐蔽处查获一部闽******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装有49袋白色细晶体,经现场称重共计1323.22公斤。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灰色糊状物含有麻黄碱,麻黄碱含量折计35.573公斤;灰色细晶体、白色细晶体含有麻黄碱,麻黄碱含量折计802.39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自动到X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离心机、麻黄碱成品等物证;2、X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林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叶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X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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