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联系、物流托运、银行转账等方式,擅自向宁波的崔某、刘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嘉兴的巨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丙酮和甲基乙基酮,后又通过手机联系、送货上门、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温州一带的个体户和公司,共计甲苯20000余公斤、丙酮7000余公斤、甲基乙基酮2000余公斤。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9日、3月29日、4月6日、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向宁波的崔某非法购买1376公斤甲苯、2000公斤丙酮、539公斤甲基乙基酮。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嘉兴的巨某非法购买340公斤甲苯、510公斤丙酮。
3、2014年4月18日、5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向宁波的刘某甲非法购买1132公斤甲苯、2800公斤丙酮、1720公斤甲基乙基酮。
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宁波的王某乙非法购买1120公斤甲苯、320公斤丙酮。
5、2013年6月1日、8月18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向温州xx鞋料店的刁某乙(另案处理)非法销售680公斤丙酮。
6、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3日间、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向唐某(另案处理)非法销售510公斤丙酮。
7、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向金某丙(另案处理)非法销售510公斤丙酮。
8、2014年1月2日、3月20日、4月6日、4月24日、5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五次向瑞安市xx印刷材料厂的阮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非法销售16930公斤甲苯。
9、2014年2月23日、3月8日、4月3日、4月27日、6月12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八次向谭某(另案处理)非法销售1477公斤甲苯、685公斤丙酮。
10、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向陈某甲(不诉)非法销售900公斤甲苯,后陈某甲转卖给瑞安市xx鞋化经营部的丁某乙、程某、张某(均不诉);同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又向丁某乙、程某、张某非法销售1110公斤甲苯。
11、2014年4月16日、6月5日、8月11日、8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向范某(另案处理)非法销售765公斤丙酮。
1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温州xx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周某甲(另案处理)非法销售1190公斤丙酮、1020公斤甲基乙基酮。
13、2014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3日、8月20日、8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五次向温州xx化工鞋料店的王某甲、金某甲(均另案处理)非法销售536公斤丙酮。
14、2014年7月29日、8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向浙江xxx工贸有限公司的鲍某、鲁某(均另案处理)非法销售1155公斤丙酮。
1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向瑞安市xx鞋业有限公司的陈某乙(另案处理)非法销售1018公斤丙酮。
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康民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单据24张、银行卡4张、钥匙1串。
同月29日下午,民警对被告人罗某某停放在温州富源家园东首路边的浙c×××××、浙c×××××、浙c×××××三辆厢式货车及车上存放的装有可疑液体的桶予以扣押,并于同年9月5日上午对装有可疑液体的桶编号,提取液体进行性质及含量检测。
经鉴定,浙c×××××车上查获并送检的样品中,甲苯疑似物1号含甲醇36.1%、丙酮63.9%,甲苯疑似物3号含甲苯99.9%;浙c×××××车上查获并送检的样品中,甲苯疑似物1号含甲苯99%,甲苯疑似物3号含苯12%、甲苯88%,甲苯疑似物4号含甲苯95%、苯乙烯5%,甲苯疑似物5号含甲苯99.9%,甲苯疑似物6号、7号均含甲苯99.8%,甲苯疑似物8号含甲苯83.5%、c10-c11芳烃16.5%,甲苯疑似物9号含甲苯99%;浙c×××××车上查获并送检的样品中,均不含甲苯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王某甲、金某甲、刁某甲、唐某、谭某、许某、丁某甲、金某乙、罗某、舒某、程某、丁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刁某乙、陈某乙、范某、阮某甲、周某乙、阮某乙、阮某丙、缪某、鲁某、鲍某、金某丙、巨某、刘某乙、史某、陈某丙、崔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海宁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货清单及货物托运单,宁波市xx物流温州专线发货清单复印件,xx印刷材料厂的账本,现金日记本及出库单复印件,名片,入库单,出库单,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讯录,通话清单,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某某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制毒化学物品甲苯、丙酮和甲基乙基酮,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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