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赵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金子堂。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轶及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经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没有盐酸购买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三次每次2000公斤共计6000公斤的盐酸非法卖给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金东区源东乡尖岭脚村贝壳加工厂。
该厂未进行营业执照登记及税务登记,不具备购买盐酸的备案登记资格。
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盐酸溶液中检出盐酸成份,浓度为27.84%。
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刘某的劝说下于2012年6月15日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赵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阳某、非某甲、非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2)158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劝说并陪同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金子堂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所在企业证件齐全,本案主要是刘某所在企业缺乏相关证件,且刘某所购盐酸是用于贝壳加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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