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XX)鲁03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生,户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XX]Z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XX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齐某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齐某借款给赵某15.5万元,赵某、段某四次前往河北王某处,由赵某负责从王某、周某处购买醋酸酐约15吨,齐某在临淄联系醋酸酐的分装地点和人员,并由齐某统一支付分装费用。
醋酸酐出售后,以齐某银行账户收款27万元,以段某的银行账户收款18万元,共计45万元,该批醋酸酐分装成610箱,其中480箱醋酸酐经黄岛区港联海场报关后发往阿富汗,64箱发往广东报关后发往巴基斯坦卡拉奇,66箱发往云南边境时被查获。
20XX年5月10日,齐某再次借款给赵某5万元,由赵某、段某再次前往河北鸡泽县从王某、周某处购买醋酸酐15吨。运回临淄后由齐某负责组织人员分装,后该批醋酸酐在20XX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在山东某肥料有限公司南仓库查获的632箱桶装液体和北仓库查获上次分装未运走的11桶液体中均检出乙酸酐(亦即醋酸酐)成分,632箱醋酸酐共计14.536吨,含量为93.9%。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齐某非法买卖的醋酸酐为14.526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赵某买卖的是易制毒物品仍然为赵某提供资金和分装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赵某买卖的是易制毒物品醋酸酐仍然为赵某提供分装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齐某涉及的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达14.536吨,情节已达特别严重,对辩护人发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1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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