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2011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
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情英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胶州市XXX大酒店处,以2.8万元的价格从宋某1(已移诉)、鹿某某(已移诉)手中购买羟亚胺2.5公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入住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1、鹿某某、刘某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其辩解,其购买的羟亚胺是假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购买的是假的羟亚胺,系犯罪未遂;2.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3.张某某有家人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胶州XXXXX酒店(以下简称XXX酒店)房间卫生间内以2.8万元的价格从宋某1、鹿某某手中购买2.5千克羟亚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张某某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
2.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
3.XXX酒店房间信息证实,张某某在酒店入住情况。
4.QQ聊天信息证实,张某某与他人QQ聊天的内容。
5.寄押证明二份证实,张某某羁押情况。
6.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某某被登记为在逃人员相关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等人户籍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8年11月初一天,张某某、刘某、肖某一起到XXX酒店入住。
次日10时许,张某某和刘某在酒店门口见了鹿某某、宋某1,二人开三轮摩托车来的。
后张某某让刘某先回酒店房间,十多分钟后,张某某领着鹿某某、宋某1回到房间,其中一人手里拿着黑色塑料袋。
鹿某某、宋某1直接进了洗手间,张某某拿了拉杆箱也进了洗手间。
约十分钟后,鹿某某、宋某1空手走了,张某某把拉杆箱放到柜子里。
第二天上午,张某某让肖某拿拉杆箱坐大巴走,张某某和刘某坐飞机到武汉。
后来,刘某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刘某听他人说张某某从胶州拿了2-3公斤东西回来,花了2-3万元。
2.证人宋某1的证言,宋某1通过网络联系张某某卖羟亚胺。
鹿某某把做好的约2.4千克羟亚胺带过来时说这次的羟亚胺加工的不好,做不出K粉。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宋某1开着三轮车拉着鹿某某到XXX酒店门口,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羟亚胺。
张某某、刘某在酒店门口,张某某上了宋某1的三轮车,在三轮车上,宋某1说是2.5千克羟亚胺。
三人下车去了酒店房间,房间里还有两个青年,张某某领二人进了卫生间,张某某点火验货后,给了二人2.8万元。
四五天后,张某某给宋某1打电话说羟亚胺不好,做不出氯胺酮。
鹿某某说是原料的问题。
3.证人鹿某某的证言,2018年11月上旬,宋某1让鹿某某拿着2.5公斤羟亚胺到宋某1家。
宋某1开着三轮车拉鹿某某到XXX酒店,张某某和一青年从酒店出来,宋某1领张某某上了三轮车,张某某让二人到房间里交易。
三人进了酒店房间的卫生间,张某某用点火验货后,给了二人2.8万元。
鹿某某听到酒店房间里还有二个人说话。
后来鹿某某听宋某1说,张某某嫌弃羟亚胺是高仿,让退钱。
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确实购买了约2.4千克的羟亚胺,但该羟亚胺是假的。
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互相辨认、辨认地点等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羟亚胺,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羟亚胺未被扣押,证人宋某1、鹿某某均证实张某某反映过羟亚胺是假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张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玲娟
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万代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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