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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泰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7日因吸毒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刑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间,在明知曹某某(另案处理)无盐酸《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以每吨50元或30元的价格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合计62.72吨给曹某某,并安排泰州市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戎某驾驶槽罐车将上述盐酸从本市海陵区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至泰兴市曹某某指定地点,另收取运费每车人民币1800元或900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后曹某某在明知刘某(另案处理)无盐酸《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盐酸销售给刘某。
刘某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53.78吨盐酸发往山西省永济市等地,其余8.94吨盐酸被二人在泰兴市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丙酮。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宋亚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因被蒙骗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7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比较特殊,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曹某某(另案处理)无盐酸《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以每吨50元或30元的价格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合计62.72吨给曹某某,并安排泰州市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戎某驾驶槽罐车将上述盐酸从本市海陵区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至泰兴市曹某某指定地点,另收取运费每车人民币1800元或900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后曹某某在明知刘某(另案处理)无盐酸《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盐酸销售给刘某。
刘某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53.78吨盐酸发往山西省永济市等地,其余8.94吨盐酸被二人在泰兴市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丙酮。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安排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槽罐车将22.34吨盐酸运输至泰州市姚王镇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余元。
后曹某某销售给刘某,刘某、饶某某通过物流将上述盐酸发往山西省永济市。
2.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安排戎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槽罐车将15.18吨盐酸运输至泰兴市元竹镇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
后曹某某销售给刘某,刘某、饶某某通过物流将上述盐酸发往云南省昆明市。
3.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安排戎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槽罐车将11.58吨盐酸运输至泰兴市元竹镇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后曹某某销售给刘某,刘某、饶某某通过物流将上述盐酸发往云南省昆明市。
4.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安排戎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槽罐车将8.94吨盐酸运输至泰兴市溪桥镇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余元。
后曹某某销售给刘某,刘某、饶某某将上述盐酸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丙酮。
5.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安排戎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槽罐车将4.68吨盐酸运输至泰兴市元竹镇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后曹某某销售给刘某,刘某、饶某某通过物流将上述盐酸发往河北省海兴县。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销售统计表》《交运清单》《内销成品交运单》《盐酸检验报告单》《账本》《路径查询》《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戎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及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之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因被蒙骗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明知曹某某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仍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对买卖行为的非法性有清醒认识,不存在因被蒙骗而实施犯罪,其明知盐酸可用于制毒,却对卖给曹某某的大量盐酸是否真正用于合法生产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7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为非法销售制毒物品实施的购买、运输行为本身即具有非法性,相对应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比较特殊,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易制毒物品买卖的法律规定具备相当认知,家庭的特殊性亦不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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