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某罪,于20XX年7月1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
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XX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2月25日主动到安化县某局东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化县某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3月9日被安化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
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XX]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连续四日在安化县××乡××社区某冲一无人居住的木屋中开设“龙虎”赌场,邀集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多人
聚众赌博,输赢累计达七万余元。其按照闲家每赢100元抽水5元的规则共计抽头渔利9600元。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违法所得9600元已经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连续四天开设“龙虎”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输赢累计达七万余元,共计抽头渔利9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连续四日在安化县××乡××社区某冲一无人居住的木屋中开设“龙虎”赌场(即以龙虎各为一边,两边参赌人员以所发扑克牌点数比大小,扑克牌点数大的一方赢)。邀集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多人聚众赌博,输赢累计七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按照闲家每赢100元抽水5元的规则共计抽头渔利9600元。
20XX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XX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李某、蒋某、谌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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