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长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2011年8月5日桂阳公安局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2012年8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2008年12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0年1月5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1年8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8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2008年12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0年1月5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1年8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2012年8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成志、雷英专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和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伙同曾石保、“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赁被告人邱某某家一楼的房子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共计二十多场次,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等人分得5000元左右。
被告人邱某某收取房租500元并且平时还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邱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达二十多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某某和邱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两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对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自各违法所得的五千元及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的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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