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安区院公诉刑诉〔2016〕4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5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栋**单元**号,系河北**有限公司负责人,捕前住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38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区**号,系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街**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084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系河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户籍地。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9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7月25日补查重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0月8日补查重报,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的河北**有限公司收购,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实际负责人。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人谎称公司投资了元氏县**牧业有限公司及元氏县**养殖有限公司两家大型畜牧养殖基地,雇佣被告人薛某某等业务员,通过在石家庄市及周边地区的街道、超市、小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发放宣传单及组织参观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向集资群众出示伪造的公司与元氏县**牧业有限公司及与元氏县**养殖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骗取135名集资群众共计1889.85万元集资款,返还684.7275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205.1225万元。其中,薛某某作为长安区东明苑集资点负责人向55名集资人非法吸收300.6万元,获得提成79.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褚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乔某某、时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4.同案人张某乙、韩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1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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