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恩施**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犯
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2月7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恩施**公司**。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2月7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恩施**公司**,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2月7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园**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年5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2018年7月4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志,男,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恩施**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8月3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涛,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恩施**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8月3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女,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恩施**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8月3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军从他人手中将恩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到自己名下,李某军明知该公司没有融资资格的情况下,在恩施市**大道**号装修该公司,招聘**被告人宋某涛、李某志、梁某等人在恩施市**公司进行融资业务培训,同时联络杨某甲(另案处理),拟将公司卖给被告人胡某进行非法融资活动。2015年8月21日,胡某来到恩施,与李某军、杨某某等人在恩施市半弯酒店咖啡厅商议买卖公司事宜,双方商定,李某军以120万元将**公司卖给胡某进行非法融资活动,因胡某没有购买**的资金,胡某以融资款的40%来逐步支付购买公司的价款。2015年8月28日,李某军与杨某乙(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胡某)签订合同,将**公司卖给了胡某,胡某接手公司后,李某军继续待在恩施**指导**办理融资业务。胡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有融资经验的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公司,继续雇请宋某涛、梁某、李某志等人,在恩施市大街小巷、**门口店前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散发传单,推介投资理财项目,以提供居间服务、委托投资为名,承诺每月给投资人支付本金1.6 %至2.0%的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军指导**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合计人民币828万元。从中收齐出卖公司的人民币1 2 0万元后于2 0 1 6年3 月底离开**公司。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以被告人李某名义注册成立恩施**娱乐服务公司。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以被告人雷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恩施**商贸公司。2017年6月29日,胡某成立恩施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实为同一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以**公司和**服务公司为载体,以恩施**公司国际娱乐演艺会所、恩施**公司连锁超市等项目融资为名,通过被告人宋某涛、李某志、梁某等人向恩施市境内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1070.7万元,至案发时,尚有商某甲等516名人员共计人民币6629. 4 万元资金不能归还。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以恩施**服务有限公司国际娱乐演艺会所项目(简称7号、9号项目)融资为名,协助被告人胡某在恩施市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514.5万元。
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雷某以恩施**商贸公司连锁超市项目(简称8号项目)融资为名,协助被告人胡某在恩施市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263万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宋某涛在**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任业务员、行政主管、副经理、总经理,帮助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42人的资金人民币941万元,获取工资加提成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志在**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任业务员、市场部经理,帮助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75人的资金人民币1050.2万元,获取工资加提成款共人民币48.6455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任业务员、市场部经理,帮助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61人的资金人民币 691.2万元,获取工资加提成款共计人民币41.33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帐证据及合同、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审计报告、银行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商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李某、雷某、李某军、李某志、宋某涛、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集资
诈骗罪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商某某等516名人员共计人民币6629.4万元资金中,用于支付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利息和现金支出人民币1063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人民币288.749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被告人李某军的**公司人民币120万元,用于恩施**服务公司国际娱乐演艺会所项目(简称7号、9号项目)资金人民币1363.6526万元,用于恩施**商贸公司连锁超市项目(简称8号项目)资金人民币65.9998万元。其余资金人民币3721.9985万元被胡某诈骗,用于归还以前债务和其他项目投资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帐证据及合同、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审计报告、银行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商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李某、雷某、李某军、李某志、宋某涛、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雷某、李某军、宋某涛、李某志、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
集资诈骗罪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李某、雷某、李某军、李某志、宋某涛、梁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雷某、李某军、宋某涛、李某志、梁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勇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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