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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项某某、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7〕65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3********,汉族,文盲,经营宁波市鄞州********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营宁波市鄞州********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在经营宁波市鄞州********厂期间,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借款形式向40余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600余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尚有500余万元非法吸收的资金未归还。

二、集资诈骗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在背负前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继续以借款形式向20余名不特定对象骗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少量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归还前期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

三、合同诈骗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价值362679.2元。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从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宁波鄞州********厂骗取价值209079.2元的小铁件。

2.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厂骗取价值102400元的铁产品。

3.2015年6月,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厂骗取价值2700元的铁板。

4.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从被害人俞某某军经营的****经营部骗取价值8500元的带钢。

5.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使用密码错误的转账支票做抵押,从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骗取价值40000元的白轮子。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逃至浙江省余姚市**镇。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新村小区一居民楼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章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史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程程   

2017年7月1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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