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1年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郅XX、刘XX(二人已被判刑)、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刘XX(已被判刑)家喝酒,期间因言语发生矛盾,刘XX与王XX、郅XX发生冲突,王XX和郅XX等人遂离开。
为解心中怨气,郅XX约刘XX到巩义市陇海大桥“弄事”,刘XX便纠集王某某、刘XX、白XX(已被判刑)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王XX、郅XX一方在陇海大桥西头进行械斗,在互殴过程中,王XX被砍伤。
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9cm,躯干四肢创口累计长21.5cm,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XX等人已经赔偿了王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XX、刘XX、白XX、郅XX、王XX等的供述,证人郅XX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受伤者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某参加的聚众斗殴发生在交通要道,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但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经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了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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