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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10)

关于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张1向涉案人员寇某某销售假烟,寇某某又向吉林市的张5销售假烟18万余元,张5将假烟在吉林市船营区、丰满区销售。寇某某等人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犯罪地除在沈阳市外,也在吉林市,故本院有权管辖,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1之行为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他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1、刘1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给张1汇款中有服装及鞋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1在其供述中称其卖过蚕蛹、元宵,开过饭店,没有别的生意,被告人刘1亦供述其与付1除了和张1买卖假烟之外没有其他生意往来。被告人张1妻子江某某亦证实张1除做假烟生意,没有别的生意。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无故翻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2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卷烟未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不仅有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张2于2013年12月22日、24日通过沈阳桃仙机场物流接收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软中华、极品云烟、玉溪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鉴定,且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张1给李1、张3托运的卷烟经鉴定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均佐证了被告人张2从被告人张1处购买假烟的事实。关于对被告人张2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2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2犯罪金额达360余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张1汇款中有茶叶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3辩护人提出的张3之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2于2014年7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故应当对其撤销缓刑。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缓刑考验期间从2009年12月25日截至2013年12月24日,其于2013年8月29日开始向被告人张1多次汇款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故应对其撤销缓刑。被告人李1从张1处购买的300条假玉溪香烟,在物流公司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缴获,未能予以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3从张1处购买的100条假黄鹤楼香烟,在物流公司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缴获,未能予以销售,系犯罪未遂。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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