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除了收缴张3100条假烟外,其他18万余元的假烟没有证据证明;2.张3与其妻子董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沈阳市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许可,故张3之行为不构成
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1以银行汇款、物流托运的方式出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的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寇某某(另案处理)假冒“中华”、“云烟”、“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91780元。其中,寇某某将在张1处购得的部分
假冒伪劣卷烟销往吉林省吉林市。
2007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付1从张1处购买
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人民币13571500元,均在沈阳市予以销售。
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2从张1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人民币3691740元,均在沈阳市予以销售。
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1从张1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金额人民币689340元,均在沈阳市予以销售。
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间,被告人李1从张1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人民币643300元,均在沈阳市予以销售。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李1的300条玉溪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零售价值人民币66000元。
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间,被告人张3从张1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金额人民币187850元,均在沈阳市予以销售。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李1的100条黄鹤楼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零售价值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1、李1、张3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1、张2、刘1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搜查、扣押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6月27日20时至20时30分,在见证人张某甲,对张3租住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XX路XX社区X屋进行搜查,在客厅内查获三个纸箱,分别装有39条中华、40条玉溪、5条红云香烟,均予以扣押。
2.吉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27日,在曾某某处扣押通过广州X物流运送的张3从张1处购买的假黄鹤楼香烟100条;李1从张1处购买的假玉溪香烟300条。(附照片6张)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6月27日13时05分至13时50分,在见证人毕某某,公安机关对张1、江某某夫妻居住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1栋X元X屋进行搜查。并在张1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万元、犯罪用卡号×××建设银行卡一张。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6月27日14时30分至14时4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李1、杨某某夫妻在沈阳市经营的XX土特产品商店进行搜查。扣押杨XX、李1人民大会堂香烟5条、电脑主机1台。(附照片25张)
(二)鉴定意见
1.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载明: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从张3、李1、曾某某处扣押并委托检验的39条中华(硬)、5条人民大会堂(玉溪)、5条云烟(软珍品)、40条玉溪(硬)、300条玉溪(软)、100条黄鹤楼(硬金沙)香烟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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