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印刷工。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
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庭审后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左某在网上制作了“东洋旺和防伪设计有限公司”网站,随后又在互联网的呢图网中下载了第五套人民币高清矢量图,其对矢量图进行了图片对比度和锐化地调整,并对颜色进行了修改。
后便在网上宣传称是自己研发的第四、五代人民币模板,同时还配有模板使用教程。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左某将10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及模板使用教程卖给了张涛,获赃款4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左某还购买了打印机、烫金板等工具伪造货币,将伪造出的10元面额人民币1000张以每张1.4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北武汉QQ昵称为“小倩”的人,获利1400元,其余伪造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中国人民银行青川县支行鉴定,被告人左某伪造的87张5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1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成品、139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及1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均系假币。
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销售记录、假币样张、收入凭证;物证伪造货币的作案工具和伪造的成品、半成品人民币;证人张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庭审中指定辩护人对将10元面额的1000张人民币销售给他人这一犯罪情节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映证,并当庭出示被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民政办的证明,公诉机关亦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为牟利,将伪造的人民币模板卖与他人,并伪造5元(87张半成品)、10元(1张成品、139张半成品))、50元(1张半成品)不同面额的成品和半成品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被告人左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称将10元面额的1000张人民币销售给他人这一犯罪事实有异议,现该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映证,系孤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彻底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建萍
人民陪审员:左红梅人民
陪审员:赵兴全
书记员:刘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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