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刑初字220号
重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2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 2005年11月2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
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新农贸市场附近一围墙外的公路边将969份50元面额定额餐饮假发票以每本110元的价格和2001份100元面额定额餐饮发票以328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刚,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2970份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刚、廖勤、颜仲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记录、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及被告人前科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抗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297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何XX曾因犯同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该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
归案后和庭审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所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俐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伏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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