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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缓刑---如实供述,已归还大部分钱款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夏某某(已判决)、喻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资阳银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后,在无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采用口头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方某、匡某某、尹某某等200余名集资人,以支付月息1.5%的高额利息为诱惑,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都江堰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四川好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金顶药业有限公司等项目方,吸纳民间资金总计人民币2166万元,至今尚有631.3485万元未归还集资人。
杨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中,共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47094.05元。
2017年7月17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据显示,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函、委托书、资金出借合同、居间合同、鉴定文书、借据、工资表、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喻某某、徐某某、李某1、杨某1、罗某1、方某、匡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罗某2、樊某某、杨某2、黄某1、李某2、陈某1、刘某1、唐某1、孔某、张某1、周某1、蒋某某、代某某、韩某某、余某某、张某2、黄某1、阳某某、李某3、罗某3、周某2、周某3、杨某3、唐某2、刘某2、杨某4、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66万元,尚有631.3485万元未归还集资人,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杨某某已归还集资人大部分钱款,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94.05元予以追缴。
三、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安某某、陈某2等123名集资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与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字20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夏某某退赔安某某、陈某2等123名集资人经济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泽辉
人民陪审员陈代明
人民陪审员陈善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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