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
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2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龙陵县龙江乡勐柳街向一名男子购买卡崩卷烟藏匿在家中;且其多次到保山永昌商贸园区内的批发商处购得超越自家商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的红山茶、红梅(顺)、红河软甲、印有“授权”字样的盖红河(硬盒红河)、印有“授权”字样的世纪红塔山卷烟,利用自己驾驶的云M×××××货车将卷烟运回龙江藏匿在家中进行销售。
2016年7月28日16时许,龙江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宅内查获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64750元的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KABAUNG卷烟260条、紫云烟22条、世纪红塔山23条、盖红河114条、红山茶38条、红河软甲44条、红梅(顺)63条;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婚礼礼簿;证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发改价认(2016)1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4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KABAUNG卷烟260条、世纪红塔山22条、盖红河114条、红山茶38条、红河软甲44条、红梅(顺)63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紫云烟22条返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碧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华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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