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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农。
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河北省衡水市的超市收购哈德门(软)及哈德门(精品)卷烟贩卖至诸城市牟利,期间共收购卷烟3035条(607000支),出售给隋某、于某等人共计2210条(442000支),在贩卖途中被诸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825条(165000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诸城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隋某、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部分卷烟未售出即被查获,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7000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哈德门(精品)卷烟148条、哈德门(软)673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高兰香
人民陪审员黄梦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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