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某某捕前系个体经营者。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泰狮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
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24日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许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累计考核分2120分,共获表扬3次。
罪犯许某某已缴交全部罚金5000元。
另查明,罪犯许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晋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和亲属原意配合司法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矫正条件较成熟。
适宜社区矫正。
许某某的妻子陈某愿意作为担保人,提供许某某假释期间的生活条件,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同改的证言及晋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许某某假释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
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二款、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燕文
审判员王泰峰
审判员徐鸿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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