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
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
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从李某某遗忘在长葛市建设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投案自首后,将10000元退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39借记卡一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证明、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
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
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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