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成都市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成都市成华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成华区。
2013年因犯
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9时许,吴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诈骗后,吴某某指使王某某接收鲜龙通过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的一部银黑色IPHONE6PLUS(串号355438406899***)手机,后以快递包裹内没有手机为由,谎称未收到手机,诈骗该部手机后由吴某某自用。
2015年12月14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3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3800元、被害人鲜龙1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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