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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终字第79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XX。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合同
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青白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晖、吴文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周XX与王飞(已判刑)为获取不法利益,与成都郎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科公司)汤家宁(已判刑)共谋,由被告人周XX、王飞提供废钢货源,利用郎科公司根据供销合同向攀成钢销售废钢的机会,采取勾结攀成钢公司司磅员张敏馥(已判刑)虚增磅重、虚假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攀成钢公司货款。在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XX等人共作案9次,虚增废钢1596.825吨,骗取攀成钢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26844.2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害单位扣押郎科公司货款2077700.11元等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过磅单、财务凭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王飞、汤家宁、张敏馥的供述及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的犯罪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周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宣判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周XX判处主刑畸轻,所判附加刑罚金畸低,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攀成钢公司货款4026844.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XX2005年7月因犯公司人员
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货款200余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攀成钢公司,考虑此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原审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法院对周XX所判主刑量刑畸轻、附加刑畸低的抗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合同诈骗400多万元,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但原审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判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周XX减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周XX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尚不属于量刑畸轻。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飏
代理审判员李永辉
代理审判员傅超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石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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