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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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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小丑,男,1964年5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引、李小会,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工作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邹引、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XX驾驶贵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其妻丁某由兴义市郑屯镇大箐村二组往坡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坡岗杨家坝处时,该三轮摩托车损坏无法行驶,恰遇寨邻冯某驾驶货车从该处经过,梁XX便请冯某驾驶货车以绳索连接的方式在前牵引三轮摩托车行驶,双方协商由梁XX适当支付冯某费用,牵引时梁XX在三轮摩托车上掌握方向盘,丁某乘坐在三轮车驾驶座位旁的工具箱上。

在行驶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丁某摔倒在地后,又被三轮车碾压,而冯某未及时发现,仍继续拖行三轮车及丁某,造成丁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处理。

当日,丁某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等。

后梁XX向兴义市郑屯镇大箐村委会主任李开志李某等人谎称丁光美丁某系在自家房顶上搞修建时摔下受伤,大箐村委会据此出具证明要求给予报销医疗保险。

丁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96456.42元,报销医疗保险人民币59918.31元。

经核实,丁某所受之伤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XX驾驶贵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其妻丁某由兴义市郑屯镇大箐村二组往坡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坡岗杨家坝处时,该三轮摩托车损坏无法行驶,恰遇寨邻冯某驾驶货车从该处经过,梁XX便请冯某驾驶货车以绳索连接的方式在前牵引三轮摩托车行驶,双方协商由梁XX适当支付冯某费用,牵引时梁XX在三轮摩托车上掌握方向盘,丁某乘坐在三轮车驾驶座位旁的工具箱上。

在行驶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丁某摔倒在地后,又被三轮车碾压,而冯某未及时发现,仍继续牵引三轮车前行,造成丁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处理。

当日,丁某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等。

后梁XX向兴义市郑屯镇大箐村委会主任李开志李某等人谎称丁光美丁某系在自家房顶上搞修建时摔下受伤,大箐村委会据此出具证明要求给予报销医疗保险。

丁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96456.42元,报销医疗保险人民币59918.31元。

经核实,丁某所受之伤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丁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冯某赔偿,本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赔偿丁某医疗费等共计

2674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兴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兴义市社保局兴市人社通(2013)41号文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农接口住院报销登记表、单病种复核表,兴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大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人梁某、胡某、丁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梁XX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梁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所提梁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较小,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XX退赔兴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人民币

299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常维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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