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楼**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地铁站**出口,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014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5.扣押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赫
代理检察员: 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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