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童国庆,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地铁站**口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02张,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起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47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韩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5.扣押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赫
代理检察员: 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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