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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住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2016年4月7日因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借款后不归还,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龙安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月6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通知书,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转交了5000元钱给赵某某。至此以后,张某某一直拒不履行判决,经查明:1、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建行卡有多笔存取款记录。2、2015年夏天张某某用4500元购买车牌号豫EM272面包车供自己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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